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上訴人 鄭文墩
即原告 鄭文吉
被上訴人 康陳圳
即被告4樓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由上訴人、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