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聖戈班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飛 被告愛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且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54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