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54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陳重宏
被   告  鄭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
9年度司促字第2255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於107年3月31日申請開
啟小額支付功能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及小額代
收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費用56,247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費用並非電信費用,而係小額代收付
款費用,然被告本人並未向原告申請開啟小額付費代收服務
功能,且依原告之官方網站所示之內容,開啟小額付費代收
服務之功能,須由門號申請者本人即被告持身分證件至門市
親自辦理,惟被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上述小額付費服
務之功能,原告卻逕自依他人以語音方式開啟此一功能,則
該小額付費功能所生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續約服務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電信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積欠費用金額為56,247元,其中包
含電信費用及小額付費代收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09
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09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
知、用戶帳戶結餘資訊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伊已經繳
清電信費用,從來沒有一次遲延繳付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用戶帳戶結餘資訊所載內容,被告
自107年4月25日至107年9月25日之電信欠費帳單餘額
均顯示為0元,小額欠費帳單餘額合計為56,247元,核與
被告抗辯情節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9年5月
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其上所載應繳金額亦為56,247元
,而與上述小額欠費帳單餘額相同。準此,原告所主張被
告應給付之56,247元應均為小額付費代收費用,而不含合
併行動通訊、網路服務之電信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56,247元包含電信費用部分,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小額付費功能代收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服務後,復於107年3月31日申請開啟小額支付功能服
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小額代收費用,迄今尚積欠上開小
額代收費用56,247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
TASK系統查詢畫面為證,惟被告則辯以伊本人並未親自申
請或授權他人開啟小額付費代收服務功能,自無庸負擔該
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官方網站所載申請小額付費功能之
申請及操作方式資料為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契約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曾致電原告客服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功能之事
實,無非係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內部TASK系統查詢畫
面為其依據,惟被告辯以其並無致電原告客服開通小額付
費服務功能,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前往原告門市申辦小
額付費服務功能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其公司內部TASK
系統查詢畫面雖記載「本人開啟GooglePlay(聲音中性
)」,然仍無從憑此系統查詢畫面之內容即據為判定電話
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功能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且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致電原告客服開通小額付
費服務功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加採認。再者
,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官方網站所載申請小額付費功
能之申請及操作方式資料之規定內容,開啟小額付費服務
功能須由門號申請人持身分證件親自至原告門市辦理始得
開通,則被告既未親自至原告門市辦理開通上開小額付費
服務功能,自應推定該小額付費功能之服務契約尚不成立
於兩造之間,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需本人親自至門
市辦理開啟小額付費功能之方式外,亦得以其他方式申辦
該功能,自難令本院形成認定該服務所生之契約關係確實
存在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小額付費服務功能所衍生之費
用56,247元,尚難認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6,2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