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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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6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飛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
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11月19日上午
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速捷報關行於96年6月25日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界面活性劑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977/0179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有未申報之農藥FENTINACETATE(三苯醋錫)(可溼性粉劑殺菌劑)濃度29.0%重量334.4KG、KRESOXIM-METHY(克收欣)(植物殺菌劑)濃度95.7%重量200KG、EMAMECTINBENZOATE(因滅汀)(殺蟲劑)濃度70%重量132KG、GIBBERELLICACID(激勃靈酸)(植物生長調節劑)濃度102%重量50.5KG、BENZYL-ADENINE(植物生長調節劑)濃度98.1%重量110KG及GIBBERELLICACID濃度10%重量5.5KG(乃增列於報單第
2項至第7項),均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即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45,98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部分撤銷,其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海運業者,受訴外人 陳振泰 委託而辦理貨運業務,
並不知曉貨物實際狀態,由訴外人陳振泰提供之品名、數量而承運,實際行為人應為訴外人陳振泰,而非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本件虛報應予免罰。
㈡按私運貨物進口,其處罰以故意為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4項已有明文。私運進口其情節較虛報等情形為重,舉重以明輕,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當以故意為限。經查,本件進口貨品,原告不能全程監督,既然並非明知貨品,何來逃避管制之故意可言。被告認為原告係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忽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僅處罰故意犯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告並無派遣人員前往全程監督之義務,即使派員查證,又如何能期待原告發現而據實申報。從而,本件並無過失,應可認定云云。
㈢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原
處分卷附件2)「廠商報運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於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本件物原申報為界面活性劑,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有未申報之農藥FENTINACETATE(三苯醋錫)(可溼性粉劑殺菌劑)濃度29.0%重量334.4KG、KRESOXIM-METHY(克收欣)(植物殺菌劑)濃度95.7%重量200KG、EMAMECTINBENZOATE(因滅汀)(殺蟲劑)濃度70%重量132KG、GIBBERELLICACID(激勃靈酸)(植物生長調節劑)濃度102%重量50.5KG、BENZYL-ADENINE(植物生長調節劑)濃度98.1%重量110KG及GIBBERELLICACID濃度10%重量5.5KG(乃增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7項),均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依同法第55條(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沒入,系爭貨物核屬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規定之管制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情事,堪予認定。
㈢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本件貨物提貨單及艙單記載之收貨人,為本件法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縱原告所稱非實際貨主乙節屬實,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振泰間之私法關係,與本件是否涉及違章情事,應否受行政罰無涉。
㈣末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
「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經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當對自己公司之信譽極盡保護之能事,且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甚為熟稔,本應就委託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尤其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抑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已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知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義務。原告既疏於事先防患,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從而,原告縱非實際貨主,仍應對其出借牌照及虛報之行為負責,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六、按「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7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關稅法第15條復設有規定。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
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復按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修正為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該財政部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6月25日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界面活性劑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977/0179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有未申報之農藥FENTINACETATE(三苯醋錫)(可溼性粉劑殺菌劑)濃度29.0%重量334.4KG、KRESOXIM-METHY(克收欣)(植物殺菌劑)濃度95.7%重量200KG、EMAMECTINBENZOATE(因滅汀)(殺蟲劑)濃度70%重量132KG、GIBBERELLICACID(激勃靈酸)(植物生長調節劑)濃度102%重量50.5KG、BENZYL-ADENINE(植物生長調節劑)濃度98.1%重量110KG及GIBBERELLICACID濃度10%重量5.5KG(乃增列於報單第2項至第7項,原處分卷附件1),均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受訴外人陳振泰委託而辦理貨運業務,其
無違章行為,實際行為人為陳振泰云云。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申報人,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可稽,原告係本件之進口商即收貨人,即為本件法定之納稅義務人無誤,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不合。縱原告所稱係受訴外人陳振泰委託而辦理貨運業務云云,並提出貨物運輸合約、陳振泰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原處分卷附件4),以證明其非實際貨主屬實,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振泰間之私法關係,與本件報運進口是否涉及違章情事,應否受行政罰無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九、被告復查決定所為維持原罰鍰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
藥,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545,981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附件3)。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原告所涉虛報而經被告沒入之貨物,業經刑案判決予以沒收,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7頁以下),依法被告無須再為沒入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參照),被告復查結果:「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部分撤銷,其餘駁回。」,所為維持原罰鍰處分之決定(原處分卷附件5),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處罰,僅以故意為限;且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著有解釋,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行為;原告所稱其處罰僅以故意為限,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又查,本件原告係從事船舶運送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船舶載運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對於他人交付而以自已名義報運進口之貨品,自應注意查明有無虛報夾藏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原告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復查決定所為維持原罰鍰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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