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裕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裕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入所服刑後,深感悔悟,對不起家人,且父母年事已高,需安排其等生活家計,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其內容略以:㈠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
⒈沈裕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間,①因施
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經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經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經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經97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9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贓物,經9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9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詎沈裕鴻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⒉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某
時,在新竹縣○○鎮○○○○道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復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103年1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3年1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學前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關於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045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J015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扣案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有上開三、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及毒品前科紀錄,並經依
法追訴處罰,其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揭各罪間,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三、㈠⒉所示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6月內撤銷被告上開假釋,則被告仍可能須執行上開三、㈠⒉所示刑期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關於量刑之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各5月;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㈤有關沒收之說明: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毛重0.9264公克),既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被告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審酌上述三、㈣所載等一切情狀,其有關刑之量定尚無不當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上述二參照),衡其本質屬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且均為原審為刑罰裁量時所已審酌,被告上訴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