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鄭皓倫於民國106年3月6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永貞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行駛,且汽車於夜間行駛應開啟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汽車頭燈並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適告訴人 林語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至永貞路,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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