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8日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見 陳昶年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昶年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印表機、GPS衛星導航、個人主機、汽車音響各1台、讀卡機2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昶年發覺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1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敲破車窗,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且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持兇器竊取他人車內物品,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陳稱遭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萬3,8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102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