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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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宋奕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宋奕賢與 李丹丹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宋奕賢與李丹丹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2時許,宋奕賢至李丹丹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處,欲向李丹丹借用 陳文能 所有、現由李丹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然為李丹丹拒絕,詎宋奕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丹丹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丹丹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並以竊得之鑰匙發動李丹丹當時停放在樓下之該輛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李丹丹準備出門時,發覺機車鑰匙及機車均遺失,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丹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宋奕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丹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機車行照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仍能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件:
被告宋奕賢願給付原告李丹丹(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給付原告壹萬貳仟伍佰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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