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之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之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之上於民國102年7月4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269巷31號旁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鄭姿儀 發生碰撞,致鄭姿儀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局部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之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姿儀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鄭姿儀報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之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板橋中興醫院於102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之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上損失,此亦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並獲得其諒解,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