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聲請人 顏添能 即明磊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則於聲請事件,如其標的為確定裁定效力所及者,當事人應不得重行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00元,並執行中,惟因聲請人已就該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聲請人並已提起上訴,則聲請人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未定之論;況且聲請人對於系爭違章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倘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即予執行,以聲請人之規模及資力,其獨資商號之運作及周轉將受嚴重打擊,有倒閉之危機;更將因無資力繳納罰鍰,此舉將造成聲請人員工生計及商譽債信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亦將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家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要無從藉日後之金錢損害賠償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且此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亦與公益無關,為此聲請就原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件相對人94年11月15日屏府建工字第0940219841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處分書,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院認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不致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情事,爰以9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95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案已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可稽。相對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又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出同一之聲請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