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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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94、5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附設工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證書壹張,沒收。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健行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壹張,沒收。
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南亞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乙○○、丙○○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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