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僅一再敘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94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之提起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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