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本院裁判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裁判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該條事由提起再審者,應認以當事人收受裁判時,始為知悉(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係採行郵務寄送方式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5年8月2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郵局53支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即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8月29日起算,迄至95年9月27日滿30日,因聲請人址設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5年10月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25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11月17日郵局招領,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5年12月25日前提起再審,均屬合法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係於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聲請人顯對法令存有誤解。故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