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何
之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原名何進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