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瑋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陳沛菁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臨檢,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之17號前,因閃避車道上其他車輛,不慎煞車失控打滑撞上安全島,致陳沛菁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上臂及大腿撕裂傷及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93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被告所行駛之中正三路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48頁,見表格⑦速限欄),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48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車速過快致煞車失控而撞上安全島,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政瑋:超速,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9-5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沛菁受有本案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治療,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躲避臨檢而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煞車失控打滑撞上安全島,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0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共計為15期,賠償總額為15萬元乙情,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被告嗣後並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迄今未賠償分文,且已斷然表示不願意給付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是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故不履行調解內容,顯無賠償之誠意,殊值可議;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依醫囑所示,不宜負重6週,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半年,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58頁),傷勢非屬輕微,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