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惟因聲請人之債務高達6,357,881元,而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上限(45,000元)顯不相當,致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無法提供分期付款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目前雖於春源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康字第397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亥字第43
933號執行命令)以後,每月薪資僅餘29,136元上下;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付房租(5,000元)、個人、家庭雜支(約20,000元),亦須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扣除每月兒少補助每人1,900元,聲請人尚須負擔16,580元),是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惟因本件債務高達6,357,881元,而與其每月薪資收入上限(45,000元)顯不相當,致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無法提供分期付款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
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6,357,881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為證。惟因上開債務陸續衍生利息、違約金,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6,612,666元,其中本金為4,257,005元,利息、違約金則計為2,355,661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春源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尚經
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康字第397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亥字第43933號執行命令),且其名下亦無財產,猶需撫養未成年子女3名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員工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0、99、98、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春源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暨扶養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709號強制執行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393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暨查詢聲請人最近五年之財產狀況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又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01年度(101年1月迄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總計543,331元(約每月45,278元),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薪資約餘30,185元;而倘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內容所示,聲請人自101年2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總計542,091元(約每月33,881元),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薪資約餘22,587元。據此以觀,聲請人主張其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在29,136元上下乙節,當屬信而有徵。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須支付房租(5,000元)、個人、家庭
雜支(約20,000元),尤須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扣除每月兒少補助每人1,900元,聲請人尚須負擔16,580元),則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暨扶養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暨繳納房租證明、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天然氣之費用收據、部分雜支發票等件為證。且就令囿於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不全,而改依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算(現權責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扣除每月兒少補助每人1,900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未成年子女3名之扶養費用,總計仍達22,760元(計算式:①未成年子女3名,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已離異之前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3名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10,244元-兒少補助1,900元}×3÷2=12,516元;②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未成年子女3名之每月最低扶養費合計12,516元=22,76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至少22,760元乙節,當亦殆無可疑。
⒋倘以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29,136元(詳如前揭⒉所述
),扣除聲請人各月最低限度之必要支出22,760元(詳如前揭⒊所述),則聲請人每月僅餘6,376元可供償債(計算式:29,136元-22,760元=6,376元)。據此對照如⒈所示之債權額,猶不足抵償其利息、違約金,遑論本金債務之抵沖!況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亦曾於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事件進行期間,就聲請人宣稱「每月薪資上限45,000元亦難償債」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所附之102年9月9日調解筆錄可參。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30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