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雄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雄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雄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7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格上汽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輛,約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租期自96年5月17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2萬3,320元。詎鄭志雄明知上開車輛在租賃期間,車輛所有權仍屬出租人格上汽車公司,承租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車輛為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締約後僅繳交4期半之租金,即未依約付款,於不詳時、地,將前揭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復交附前述車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致使格上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格上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臺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胡依雯劉俊廣 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且有證人 游文清余信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催收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志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自告訴人交付本件車輛後,竟於繳交4期半租金後,拒不付租,嗣後亦將本件車輛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件車輛下落不明,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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