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沈維新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邱瑛琦 律師相對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田臨文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並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39號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於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關於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執行完畢,爰聲請就176萬8,454元之範圍內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兩造間本案部分審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啟封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35號、97年度存字第233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393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41159號、97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及其歷審卷宗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關於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二、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1286號函附卷可稽。由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159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23萬1,546元完畢,已無從裁定返還,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剩餘之提存款176萬8,454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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