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淑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淑芬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近六合街6號「擁恆文創園區」前無號誌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六合街6號「擁恆文創園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適 江妙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街對向車道往四腳亭方向駛至該處,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江妙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骨折、右側手腕腕骨骨折之傷害。邱淑芬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請同事報警,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請警員前來處理而接受裁判。案經江妙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妙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14、17、22至27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亦認「一、邱淑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妙玲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本院基簡字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請同事報警,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請警員前來處理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急診、住院、手術(右側股骨下端骨折接受開放復位及鋼板固定),於101年12月31日出院,102年1月10日門診拆線,102年2月7日骨科門診複診,因行動不便,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建議休息6個月,需門診複查,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頁),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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