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
5行關於毒品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溫振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惟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1個」、(三)證據部分「被告溫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溫振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個及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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