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9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處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12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前於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8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8月10日,而於85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殘餘刑期與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9月22日假釋出獄,而於90年4月1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94年12月9日經警查獲時雖併扣得被告所有之空夾鍊袋4包,惟據被告供稱該夾鍊袋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