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10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崇右技術學院國貿科四年乙班教室內,竊得丙○○所有皮爾卡登牌P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同上址崇右技術學院國貿科四年乙班教室內,竊得乙○○所有GP
LUS牌K888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持往基隆市○○路○○號睿暘科技通訊行變賣,所得款項供已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睿暘科技通訊行負責人 王秉中 於警詢之證述。
(四)書證:贓物領據1份、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份。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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