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陳氏端 莊相 對人 黃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民事裁定在案,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北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98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該本票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記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