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慧君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簡煌輝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證述有涉偽證罪之嫌,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件前審訴訟(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於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王伯文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