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98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叁拾柒元、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均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擁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
8房屋,惟自96年2月15日至98年1月12日止(按以99年4
月14日調解時所提欠費明細為準),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5,737元及相關費用2,299元,已逾2期以上
,共計18,036元。原告為西門超級商業大樓業已成立並向主
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委員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給
付,惟其迄未清償,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給付已到期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管委會94年3月29日報備,成立後連同被告所有之4樓建物
均在範圍內,被告所有之建物,共有人多、內放許多雜物,
然係在其建物範圍內,管委會無從處理。原告就公共空間均
有管理,且無其他住戶以此拒付管理費。被告所述96年始成
立,與事實不符。
㈢管理費依規約可請求10%利息,代收部分則請依法定利率判
決。
㈣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5731號、臺北市政府98年5月8日府都建字第098621
93600號、94年3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4237800號函、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大樓規約、代收各項費用證
明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西門大樓96年3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
錄及96年4月11日第二屆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主任
委員宣告流會,故於94年3月至95年12月止共計22期,並無
實際管理,圖存管委會之虛名,不應繳納管理費總共18,246
元。另有關議題討論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為使大樓管理維
護費收支平衡及達公平正義之原則應改為權狀登記坪數之計
算方式收費,並提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故已
繳清96年9月15日至97年8月15日止共計18,036元,即於98
年1月12日開立支票號碼HP0000000支付大樓管理費及相關
費用,均已付訖。
㈡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另稱:被告所有之建物於94年3月
被要求加入管委會,然開會流會,至96年始成立,96年後有
交管理費,然原告稱電梯可使用,事實上不行,故未交管理
費。
㈢證據:提出 林靜宜 地政士事務所買賣價款交付明細表及貼補
稅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
知單、會議議程表、議題討論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15日至98年1月12日止,累積欠繳
管理費15,737元、相關費用2,299元,已逾2期以上,共計
18,036元,經定期催告、迄未履行等情,業提出台北北門郵
局存證信函第5731號、代收各項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至被
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按原告業於94年3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臺北市
政府94年3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4237800號函及府寓證字
第108-97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稽,被告抗辯
原告至96年始成立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雖具狀辯稱:已
繳清96年9月15日至97年8月15日止管理費18,036元,惟嗣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96年後有交管理費,然原告稱電梯可使用
,事實上不行,故未交管理費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
否可採,誠屬有疑。本院爰審酌證人乙○○具結所述:「原
屋主有部分管理費未繳清,有清除內部雜物之費用尚未繳交
,所以買方從房屋價款中扣除此費用..但是被告認為96年
1月到98年1月12日中,管委會沒有善盡管理責任,所以15
,203元,就請我先保管,不能先給管委會,有說除非原告
可以取得勝訴判決,否則1年後就要交還該支票給被告..
今年年初已滿1年,原告均無訴訟舉動,被告認為不需要繳
,所以向我要求交還支票。我也確實就還給被告」(見99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核與林靜宜地政士事務所
貼補稅費上管理費欄:「96年1月至98年1月12日15,203尚
保留仲介公司」之記載相符;而被告既自承收受該支票之交
付,其確未給付96年間起之管理費,實堪認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
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至管理委員會雖以收取
之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然核該職務與管
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
無實際管理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
有當,尚不得執以拒繳管理費。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737元、相關費用2,299
元,洵屬有據。惟依卷附原告大樓規約第10條,僅管理費得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至其餘2,299元僅得請
求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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