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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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被   告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
見高雄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為請求被告給
付372743元及利息(原告誤算為371424元,見高雄卷第44頁
,嗣已更正為372743元,見本院卷第42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受雇被告,從事圖書推
銷工作,兩造口頭約定基本上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但視原
告個人每月業績狀況上下調整每月薪資,以37000元為下限
。詎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8年4月間不當扣除原告薪資如附件
所示共計321440元,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7月8日又不當扣
薪51303元(5月、6月各22720元,自7月1日起至7月8日止為
586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共計372743元
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因原告為被告推銷業務,其書局
等訂單之業績資料,皆存於被告手中,原告無從得知實際業
績為何,而遭被告任意扣薪;業績標準量28000本或24300本
皆為被告片面提出,並未經原告知悉及同意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43元,及其中32144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1303元自98年10月2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初期擔任大專院校圖書之業務推廣工作及維
繫舊有業積,並以業務績效為被告核發薪資之衡量標準,依
相同學期別以本期與前期百分比成長或跌幅為核發依據,並
非固定薪資4萬元。96年度經原告同意下,將客戶別由大專
調整為高中職客戶,業績計算以教科書達成率為標準,上學
期以28000本、下學期以24300本為業績標準量,每月以3萬
元發放,第1次以學校訂書量預扣10%退書量為教科書本數
業績計算值,於每年11月及5月預估發放前3個月教科書本數
金額,第二次總結算則依學校實際用書量按教科書本數績效
計付,於每年2月及8月總結算當學期教科書本數業績,原告
並非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原告知悉亦同意被告業績計算標
準,否則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薪資均未達原告所稱之4萬元
,豈有長達數年,原告均不提出異議之理?被告已依約給付
薪資,並未短少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4年3月起受僱被告,原告於98年4月3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資遣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98年7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8年4月止已給付原告之薪資如附件
「未扣勞健保費欄」所示,被告並給付98年5月、6月薪資各
17280元,同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薪資5184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存
證信函、離職證明書為證(見高雄卷第22頁、第47頁),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間口頭約定基本上每月固定薪資4
萬元,但視原告個人每月業績狀況上下調整每月薪資,以
37000元為下限,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8年7月8日止不當扣薪
短少給付薪資共計37274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於94年3月間口頭約定基本上每月固定
薪資4萬元,但視原告個人每月業績狀況上下調整每月薪資
,以37000元為下限,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8年7月8日止短付
薪資共計372743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
議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及按業績調
整薪資以37000元為下限之約定。另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積欠薪資明細表(即附件),被告亦否認其上「原薪資」、
「積欠金額」欄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短付
薪資372743元。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兩造於94年3月間口頭約定基本上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
,但視原告個人每月業績狀況上下調整每月薪資,以37000
元為下限,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8年7月8日止短付薪資共計
372743元云云,無足憑取。
㈢且就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僱佣契約觀之(見高雄卷第
66頁),其上亦無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或按業績調整薪資
以37000元為下限之相關記載。而被告就其所辯,所提出之
薪資計算表、年度總薪資表(見高雄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
第25頁、第36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但證人 廖淑華 結證稱
:「(原告進入公司談薪水,是否由你去接洽?)是我和原
告談的。(如何談的?)我告訴原告我們的薪水不是固定薪
資,是按照業績去計算。(有沒有跟原告說清楚?)大專業
績薪資計算方式以成長比例或跌幅去調整薪資,原告於94年
上學期與前期比較少了2235本,所以業績少了13個百分比,
因此薪資往下調整,變成為38200元。94年下學期本數少了
1239本,業績少了17個百分比,所以薪資調整為33,200元。
95年上學期又少了3324本,又少了22個百分比,這一次沒有
調整薪資,就固定為33,200元,維持這個薪資到96年8月份
。96年度時因為原告業績不好,於是協議更換客戶為高中職
的客戶,業績以達成率為標準,上學期要達成28000本,下
學期要達成24300本。96年度的上學期(96年8月到97年1月
)每月先撥款3萬元,原告當時本數是20554本,與28000本
差距7446本,以4萬元為標準,所以少了25,230元。到11月
份時我們先計算8、9、10三個月成績,會先預扣百分之十的
退書,於96年11月8日教科書本數撥款14,075元。97年2月4
日總結算本數金額17,495元。...。(每月撥付薪水給原告
,原告有無提出不同意見?)沒有。高中職是從96年度就開
始實施了,結算業績的時候會告訴原告本期的總本數。(你
在公司的職務為何?)我是業務部經理。(大專職成長比例
如何算出?原告成績如何認定?)基準點以4萬為標準值。
原告94年3月7日到職時我們談前3個月2.5萬,試用期3個月
過後即6、7、8三個月我們給5萬元,9月開始以後就暫給4萬
元,然後我們要看他成績跌幅或成長表現再計算實際應得薪
資。這些都是原告來應徵時就談好了。(當時雙方有無約定
變動範圍?)沒有約定調整的上下限,是以實際的業績與前
期比較。....。(每一期的業績有無通知原告?)每學期印
書時,業務員要自己去估算用書數量,學校訂完書結算業績
的時候,我會告訴業務人員他的成績如何,如果成績有出入
可以復查。....。97年2月1日尾牙當天有告訴原告96年的上
學期成績總結算本數是20554本,教科書本數獎金17,495元
要在2月4日撥款,也撥款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
34頁),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薪資,並未短少給付
原告薪資等語,洵屬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於94年3月間口
頭約定基本上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但視原告個人每月業績
狀況上下調整每月薪資,以37000元為下限,被告自95年2月
起至98年7月8日止短付薪資共計372743元云云為真實,是其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72743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743元,及其中3214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303元自98年10月2日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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