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766號
原 告 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為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雖位於馬路邊為對外店鋪,然仍屬原告社區內。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規定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
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被告之前手亦按時繳納管理費。惟被
告自97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5,991元未繳。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被告之前手並未告知管理費相關事項,原告社區
中有四間房屋在外面是產權獨立,系爭房屋即屬其中之一。
被告係經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仲介告知已經八年沒有繳管理
費,是為了要方便出售所以才繳納管理費。被告自購入系爭
房屋至今都沒有繳納管理份,不知道需要繳納管理費,管理
委員會亦無管理事實,且進出社區應有社區通行證,被告亦
無通行證。況被告未住在系爭房屋,而係出租給房客,房客
亦未曾反應過管理費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楠梓右昌郵局第
109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推選
主任委員備查函、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欠繳管理費基本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至於被告所爭執
系爭房屋無需繳納管理份部份,由原告提出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附件一第三條收費標準觀之,可知戶外店舖
仍應依照每坪5元之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是被告就此主
張,應有誤會。
(二)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對其依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義務
尚不生障礙或消滅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
理費5,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二)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