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105號
原 告 私立培瑞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證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10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以來均宣稱其
業經美商貝立茲公司及美商SesameWorkshop授權,取得台
灣地區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使用授權,並有『芝蔴街美語教
材』於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及發行之權利,得使用及授權被
告使用『芝蔴街美語教材』於兒童美語教學上之權利。被告
公司即以上開已取得美商貝立茲公司就「芝蔴街」授權,要
約原告加盟為其分校。是原告於97年2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
約,並依約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7萬元
、聯合廣告費7萬元、履約保證金12萬元加盟為其大園分校
,期間為一年,此有芝麻街美語加盟契約書可稽。依前開加
盟契約約定「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物之使用授權:三、甲
方(即被告)業經美商貝立茲公司及美商SesameWorkshop
授權,取得台灣地區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使用授權,並有『
芝蔴街美語教材』於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及發行之權利,得
使用及授權甲方使用『芝蔴街美語教材』於兒童美語教學上
之權利。四、依據本公司與美商貝立茲公司間所簽署之授權
契約(SublicenseAgreement)規定,經甲方授權之加盟分
校,得於遵照本加盟契約書規定之條件下,使用相關服務標
章,並得使用『芝麻街美語教材』從事兒童美語教學。」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所登載商標名稱「芝蔴街」之
專用權人名稱為美商.芝麻工作坊即SESAMEWORKSHOP;授
權使用人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是被告並未經美
商貝立茲公司及美商SesameWorkshop之授權,亦未取得台
灣地區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使用授權、『芝蔴街美語教材』
於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及發行之權利,及得使用與授權『芝
蔴街美語教材』於兒童美語教學上之權利甚明。足徵被告芝
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美商貝立茲公司簽署授權契約
,未取得使用相關服務標章,及再授權加盟分校得使用『芝
蔴街美語教材』從事兒童美語教學之權利,故被告已然違反
上開契約之約定。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違約金約定「雙方
當事人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情事,均應無條件
給付他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
告公司既未經美商貝立茲公司之授權,實已違反上開契約之
約定,自負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之責,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美商貝立茲公司簽約,並取得芝蔴街
美語相關商標及教材之授權,被告所屬之芝蔴街美語為美商
芝麻工作坊(SesameWorkshop)於世界著名之加盟式英文教
學系統及方法,整套相關之系統,包含教材、商標及商標
使用等,業經美商芝蔴工作坊將其於全世界之權利授權與
美國BerlitzLanguagesInc.(即「美商貝立茲公司」),而
台灣之相關業務於被告承接芝蔴街美語加盟業務前,原係由
美商貝立茲公司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及巧
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巧門公司)共同簽署
SublicenseAgreement(下稱「再授權合約」),由階梯公司
為芝蔴街美語教材在台之獨家代理商,而由巧門公司從事美
語教學加盟業務,亦即巧門公司得以芝蔴街美語教材從事芝
蔴街美語教學之加盟業務,且在此業務之經營必要下,使用
相關之商標及美語教材等。嗣於92年間階梯公司及巧門公司
之共同負責人 顏尚武 先生及相關志同道合之股東成立被告公
司,接收巧門公司相關之芝蔴街美語加盟業務,由被告公司
承繼巧門公司自美商貝立茲公司所取得之授權。迨前開再授
權合約於95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於95年4月1日完成與美
商貝立茲公司再授權合約修正協議的簽署工作。原再授權合
約期限再延至2010年3月31日止,故有關芝蔴街美語加盟業
務之經營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被告自成立日起即取得
授權。又被告之加盟學校日常所使用之標章為「芝蔴街」服
務標章,在階梯公司及巧門公司取得授權時期,為配合國內
商標授權登記制度以及保留對抗第三人效力之目的,商標權
人美商芝麻工作坊基於費用及方便的考量,僅以階梯公司之
名義登記為被授權人,辦理第00000000號「芝蔴街」服務標
章授權登記。被告承接芝蔴街美語加盟業務後,為配合授權
登記係由階梯公司辦理的原因,形式上乃由階梯公司出具授
權書予被告。是以,依照階梯公司的授權內容,被告得自行
使用「芝蔴街」商標,亦得將該權利再行授權其他加盟芝蔴
街兒童美語教學系統之簽約學校使用等語,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芝
蔴街」商標之使用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美商貝立茲公司與階梯公司及巧門
公司共同簽署之再授權合約、再授權合約修正協議、階梯
公司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授權書等,均屬私文書,故原告否
認其為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證物既經作成文書
之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依法即推定為真正,原告如欲否認
該等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否認
前開文書真正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稱具有「芝蔴街」美語教學加盟業務係經
美商貝立茲公司之授權,此觀系爭契約關於商標、服務標
章及著作物之使用授權第2條約定:「前述商標及服務標
章以及著作物,業經美商貝立茲公司自美商SESAMEWORK
SHOP取得全球之相關授權…」。然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註冊簿之登載資料,「芝蔴街」商標之申請人為美商.
兒童電視工廠,專用權人名稱為美商.芝麻工作坊(
SESAMEWORKSHOP),美商貝立茲公司並非專用權人,是
被告主張「芝蔴街」之商標係美商貝立茲公司授權予被告
公司使用顯無可採,被告公司並沒有「芝蔴街」之商標專
用權云云。惟查:
1、美商芝麻工作坊(原名美商兒童電視工廠)為芝麻街美語
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因美商貝立茲公司自美商芝蔴
工作坊取得相關權利之授權,且得再授權他人使用,美商
貝立茲公司乃本於授權與階梯公司及巧門公司簽定再授權
合約,此觀諸再授權合約開宗明義指出「本合約係基於
1999年7月1日簽立並於1999年10月15日修正之芝蔴工作坊
與授權者(即美商貝立茲公司)間所訂立之授權合約而定
」足證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2、被告於92年9月成立後即承繼巧門公司依再授權合約取得
之授權,迨前開再授權合約於95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
於95年4月1日與美商貝立茲公司簽訂修正協議,將原再授
權合約期限延至99年3月31日,此有修正協議在卷為憑。
嗣98年2月5日美商貝立茲公司來函通知,表示將再授權合
約期限展延至99年9月30日止,並經被告負責人簽名確認
雙方展延合約之合意,有前開信函附卷足稽。揆諸上開再
授權合約、修正協議及展延信函等文件,即知被告係基於
與美商貝立茲公司間的再授權合約獲得芝蔴街美語相關智
慧財產權之授權,足證芝蔴街商標確係美商貝立茲公司授
權被告使用。又商標授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美
商貝立茲公司雖然未在台灣登記為芝蔴街商標之被授權人
,但並不影響其透過再授權合約將權利授權予被告及階梯
公司之效力,且階梯公司亦已出具授權書及聲明書予被告
,有階梯公司之授權書足參,故被告持有「芝蔴街」商標
之授權,甚為明確。然原告稱被告不具「芝蔴街」商標之
授權,卻遲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僅於既有合約、授權書
及註冊公告事項提出缺漏處以質疑被告,而被告亦已提出
前開證據證明該商標之授權依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
具「芝蔴街」商標之使用權,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確有自階梯公司授權之事實,然原告
自民國83年起即加入被告公司之加盟體系,並成為被告公
司之大園分校,惟依上開智財局商標註冊簿之登載資料,
「芝蔴街」商標之授權使用人雖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然
在90年9月27日至91年9月25日之期間,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芝蔴街」商標之授權使用人,是被告公司除未經美
商.芝麻工作坊就「芝蔴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授權外,
於上開期間,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權利再授權予被告公
司,故被告公司主張伊享有「芝蔴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
權利與再授權之權利顯與事實、證據相違云云。惟查,原
告主張之前開期間,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公司設立日
期為92年9月30日,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故原告前
開主張顯與本件無關。承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有憑據,
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芝蔴街」商標之使用權,
已違反原被告間加盟契約第12條「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如
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情事,均應無條件給付他方新台幣
伍拾萬元正,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即非有據,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