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㈡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
起訴時原為市原進,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具
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8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
訴外人 黃雅琪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又撞擊訴外人 蕭淳方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
訴外人蕭淳方因此受支出修復費用13,701元(其中工資4,14
0元、零件7,941元、烤漆1,620元)之損害,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蕭淳方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代位取
得訴外人蕭淳方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高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
告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10日高市警交五
字第0990010598號函附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①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②又被告雖到庭未
為抗辯,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
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③⑴
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
,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
」為主。⑵復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
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係90年(即西元2001年
)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7年7月9日止,已滿7年
1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
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⑷再依
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其中鈑金1540元、
及噴漆3428元,係未含營業稅之金額,且係工資之非固定資
產,無折舊可言,且原告既已含稅價支付,上開未稅金額應
予含稅計算後為5216元〔(1540元+3428元)×1.05=
5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未稅價零件7,567元
及耗材費514元均屬固定資產,自應含稅計算後依平均法逐
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然系爭車輛使用超過5年
而僅剩殘值即1414元〔(7567元+514元)×1.05÷(5+1)
年=1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零件部分之回復
必要費用為1414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6630元(
5216元+1414元=663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給付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99年5月24日,回執見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99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最終賠
償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
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
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