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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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4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珉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楊家冠 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板橋區華江水門河濱公園由被告管理之公園時,因被告未塗銷道路標線,致楊家冠誤為道路駛入墬落,系爭承保車輛車體受損。
(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新台幣59萬1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其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59萬19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地方自治機關,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如欲以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對象,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所示,須以其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換言之,其訴因必有明確之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實施侵權行為,再藉由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地方自治機關並非適格之侵權行為人。然本件原告起訴逕指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為其訴訟標的,顯與侵權行為能力規定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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