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陳海寧劉文瀚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乙○○法官」、「丙○○主任」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等人之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附表:
編號一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二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犯法條,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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