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陳海寧
劉文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載明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及所犯法條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上開事項等,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提自訴顯違背上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