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45號、第28780號、第2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下列之人有糾紛,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為戊○○之胞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財產糾紛而有嫌隙,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
⒈民國112年3月3日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時,朝該處丟擲鞭炮,致戊○○心生畏懼。
⒉同年月5日5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朝該處丟擲鞭炮、撒冥紙及罵三字經,致戊○○心生畏懼。
㈡、乙○○與丙○○前係工作夥伴,因投資問題而有糾紛,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該處丟擲冥紙,致丙○○心生畏懼。
㈢、乙○○與丁○○素不相識,乙○○竟無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該處丟擲冥紙,致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戊○○實施精神上不法行為,我是在馬路上,我沒有侵門踏戶,我不是撒冥紙我是撒金紙,我沒有丟擲鞭炮,我是往天上丟笛音炮。我跟戊○○之間的糾紛,是當時因為我火燒車,我覺得我犯小人,身邊都是鬼,我夢到我媽在哭,我覺得戊○○是始作俑者,我才去撒廣天宮的金紙,是要請土地公幫忙,這是民間習俗,這是詛咒小人,因我覺得戊○○是小人,要詛咒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有在馬路邊撒金紙,這台車是告訴人丙○○賣我的,BLX-1875是火燒車,丙○○騙我拿土地去抵押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買這台車,實際上價值只有50萬元,他錢跟我不清楚,他等於利用我的錢在做他的生意,我是撒廣天宮的金紙,目的也是要詛咒他,也是民間習俗;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告訴人丁○○我不認識,但他老公是關30年的流氓,他老公把我買了將近2百萬的車在車行喬一喬變成人家的。我一樣是撒廣天宮的金紙,目的也是要詛咒他們,也是民間習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1次前往告訴人戊○○、丙○○、丁○○住處,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丟擲鞭炮、撒冥紙及罵三字經等行為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345卷第35-37頁、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29599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780卷第19-21頁、第103-104頁)在卷可參,並有石岡分駐所112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345卷第21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5日與警方通話之譯文(見偵24345卷第39頁)、被告於112年3月3日、3月5日朝告訴人戊○○之住處丟擲鞭炮及撒冥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4345卷第41-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345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3日、3月5日之車行紀錄(見偵24345卷第51頁)、畇谷裝潢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見偵24345卷第53頁)、告訴人戊○○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45卷第55頁)、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2年5月4日、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28780卷第17、95頁)、被告於112年3月5日朝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撒冥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8780卷第35-41頁)、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見偵28780卷第43-45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28780卷第75-80頁)、告訴人丙○○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599卷第27-33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見偵29599卷第35-37頁)、被告於112年3月5日朝臺中市○○區○○路000○0號撒冥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599卷第39-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撒冥紙,是撒「廣天宮的金紙」,不是丟擲鞭炮,是「笛音炮」,於偵查中亦辯稱:我是依照民間習俗撒金紙,是我拜土地公的金紙,我是在路邊撒,沒有下車,如果我真的要恐嚇沒有那麼簡單等語(見偵24345卷第94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我撒金紙是要請土地公幫忙,是民間習俗,要詛咒小人,我覺得戊○○是小人,要詛咒他(見本院卷第111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認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行我有一半的所有權,但丙○○把我弄走了,我撒金紙也是依照民間習俗,我身邊都是小人,都是鬼,所以我就順路撒金紙等語(見偵24345卷第93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有發生火燒車事件,我是依據民間習俗去撒金紙,因為告訴人的先生有去丙○○的車行罵我「垃圾」,我氣不過就去他住處撒金紙等語(見偵24345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述:我是對告訴人丙○○、丁○○撒金紙,目的是要詛咒他們,是民間習俗(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⒉被告歷次供述均明確表示其撒金紙、丟擲鞭炮等行為,目的
均係依照民間習俗,欲以此方式「詛咒」告訴人3人,且本案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與被告之間曾因財產、投資、債務等不同因素有所糾紛,告訴人3人均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見偵24345卷第35至37頁、第85至86頁、偵29599卷第21至25頁、偵28780卷第19至21頁、第103至104頁)。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更曾於行為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店不用開了,叫嘉義來照樣處理,妳們把我當三歲小孩,信不信我燒了自己的房子,十倍奉還你」等語予丙○○(見偵29599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係以撒冥紙等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是撒廣天宮金紙不是冥紙,是丟笛音炮不是
鞭炮等語,然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且綜合本案事證,可知被告係企圖以撒冥紙、丟擲鞭炮之方式詛咒、恐嚇告訴人3人,且依社會通念,不論是冥紙或金紙,均係喪事、祭祀或節慶時使用,除外之場合鮮少可見,一般民眾住家周圍遭撒大量金紙、冥紙,必然會有不安之聯想而心生畏懼,而鞭炮等物品於丟擲時亦會產生巨大聲響,佐以被告行為時間均為凌晨或半夜,為多數人睡眠休息時間,被告卻刻意以製造巨大聲響之鞭炮等物丟擲,必然係欲以此方式危害他人安寧,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再者,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其與本案之告訴人之間,有因財產、投資等原因產生糾紛,然上述糾紛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被告縱與告訴人3人之間有所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然以恐嚇方式處理,亦為法所不許,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戊○○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3人因細故有所爭執,竟率然以撒冥紙、丟擲鞭炮、罵三字經等方式恐嚇告訴人3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名譽及同質性違反保護令(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論違反保護令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前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103年度易字8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被害人亦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戊○○,前案二審時告訴人戊○○為被告求情,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前案判決書及告訴人戊○○之證述,本院卷第121至159頁、偵24345卷第86頁),法院因而為緩刑宣告,被告卻在數年後再度對告訴人戊○○恐嚇,侵害其權利,實屬不該,是就附表編號1、2被告對告訴人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予以從重。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另有他案甫經法院判決(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0頁),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⒈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㈠⒉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㈡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一、㈢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