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簡瑞慧 被上訴人 謝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 小天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小天」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致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上訴人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因辦理貸款、美化帳戶金流而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天」,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惟伊並不知道亦未預見「小天」係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幫助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有基本的辨識能力,且現今教育普及,政府廣為宣導不能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應有預見伊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伊亦為本件詐欺、洗錢之共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伊辦貸款未拿到錢,還因帳戶被別人利用遭判刑而應負擔刑事易科罰金,且上訴人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伊亦未取得分毫,伊很冤枉,另上訴人自己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小天」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惟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不知「小天」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雖然學歷僅有高職肄業,然伊交付帳戶時年約24
歲,屬於現今經常使用手機網路的E世代年輕人,理應對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之資訊有所知悉;且伊自承從事過粗工、台積電外包商等工作,並曾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金訴卷第60頁),可見伊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此外,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流利地以上開情詞為自己辯解(被上訴人歷次筆錄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智識程度正常,反應尚稱機警。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提款卡沒有交,我怕對方當車手領我帳戶內的錢;我堅持不交,我怕被當車手領錢(偵緝卷第13頁),另檢察官訊問:「對方是否有可能把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或背著你交給他人?」,被上訴人答以:「是」(偵緝續卷第64頁)。以上均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凶乙節,有所預見。
㈣又據被上訴人自承,伊與「小天」不認識,也不知道「小天
」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更不知道「小天」在何公司任職(金訴卷第59頁、偵緝續卷第62頁)。倘若被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給「小天」的時候,沒有抱著縱使帳戶經「小天」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為了避免「小天」是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一方面要確保交出去的金融帳戶能夠拿回來,衡情應該會向「小天」索取記載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服務公司等資訊的名片,或者藉由洽詢過程多方詢問、驗證「小天」的真實背景,防止陽信銀行帳戶淪為人頭帳戶。然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查證之動作,就直接相信陌生人「小天」的說詞,放任陽信銀行帳戶可能被「小天」拿去為不法用途的風險產生,主觀上已屬「容任」幫助。綜上,被上訴人與「小天」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且無法掌握「小天」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仍因個人資金需求、需錢孔急,而無視「小天」是來路不明的人士及其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有高度不法之疑慮,且在無法確保如何取回陽信帳戶的情況下,仍將陽信銀行帳戶交予「小天」,並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小天」取得其帳戶之後,倘因此幫助「小天」等犯罪人士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法用途,主觀上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態度;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對於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上訴人主觀上實有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詐欺、洗錢共犯,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伊主觀上無犯意,洵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40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己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附民卷第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永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