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號、2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支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砸毀」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蔡莘萍 )」及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車輛毀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勲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持之開罐器雖未扣案,但既然該器具足以砸毀汽車玻璃,顯然質地堅硬,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其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因此破壞他人財物而在所不惜,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本案2次竊盜行為發生於同一日,地點相近,總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陳建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停車場(臺南高鐵二站),見 許允叡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硬幣60元。(二)於112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停一停車場內,以路邊拾獲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開罐器,將蔡莘萍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 蔡玉芬 )之副駕駛座玻璃砸毀,並取出車內包包,嗣發覺包包內無價值物品,乃又將包包放回而不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允叡、蔡莘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建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允叡、蔡莘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向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