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旻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持有手槍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日期109年04月30日~109年06月03日109年04月30日~109年06月03日109年09月0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2日111年01月12日111年01月06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2月14日111年02月14日111年02月1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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