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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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高鈺正 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被告 汪世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鈺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世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3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21頁、本院卷第5-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亦蓋有用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世澤於97年間某日,受聲請人委託向其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開設之帳號77820號支票帳戶領取內有50張支票之支票本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上開支票本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及冒填發票日、金額等事項,持以向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人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就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支票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且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之支票(即如附表一所示),與前案所指涉之支票完全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⒉就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支票(即本案後述之附表部分)部分:
⑴被告辯稱:我不曾代聲請人項銀行領取支票本,亦未以聲
請人之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我因經濟有困難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表示無法出借款項,故開立支票給我持向他人借款,這些支票都有兌現,並無跳票等語。
⑵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指稱:90幾年間,我支票本內支票用
光了,因為在忙沒有空前往銀行領取,遂請被告拿我印章向銀行領取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本,過了2週後被告才將支票本交給我,我記得大約只剩5至6張,當時我問被告,被告都不回答,後來 張原榮 (即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5之提示人,亦為前案告訴人)說被告向他借款時有交付我的支票,但上開支票本(共50張)內僅有7張支票是我親自簽發,其餘43張支票均非我本人親自或授權開立等語。
⑶支票涉及個人信用問題,依常理判斷實難想見一般人於支
票本內50張之中有高達43張遭他人盜用簽發時,會不即時採取任何法律作為以保障其權益,甘冒自身遭受銀行不良債信註記之風險,顯見聲請人此部分陳述,顯與常情有違。
⑷至聲請人指稱不認識支票提示人 林麗雲鄭瑞娜 ,不可能
簽發支票給該2人部分,然不論聲請人是否認識提示人,既聲請人出借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二支票與被告向他人週轉,各該提示人本為被告之債權人,而與聲請人無涉,縱提示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從認定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支票即為被告所偽造。綜上,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被告辯稱:我是向聲請人借用支票向張原榮、林麗雲以及
鄭瑞娜等人借款,我自行至銀行將現金已無折方式存入,未使用聲請人之存摺,未讓聲請人跳票等語。
⒉聲請人陳稱:97年間我委請被告至銀行代領支票本,隔了1
週被告才返還2張支票,還丟在我信箱,其他數十張支票均未返還,是因為這些支票都沒有跳票等語。參諸聲請人、張原榮於前案中之證述,張原榮於發票日為98年5月28日之支票不獲兌現後,曾向聲請人詢問支票始末,惟實難想像聲請人於獲悉遭偽造有價證券後均未主張任何法律上權益,再容許被告陸續交付12張支票予張原榮。且聲請人再自陳其支票均無跳票一節,核與被告所辯稱自行將現金存入,未讓聲請人之支票跳票之情相符。
⒊衡諸支票係支付工具,亦表彰個人信用,果非聲請人本人
或授權簽發,實難想像聲請人於支票遭冒用之10多年間均未否認票據債務而主張法律上權益,實與常情有違。
⒋至聲請人雖聲請將本案支票送請筆跡鑑定云云,然既然被
告有可能獲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則以無必要鑑定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筆跡是否為聲請人筆跡,且即使為同一人,前後10多年間可能因身體狀況之差異,其運筆、力道均有不同,已顯無送鑑定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被告確有持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並交付他人持以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下稱他卷,第97-9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曾受聲請人委託至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領取77802帳戶之支票本,我有向聲請人借過支票,並持以向張原榮、林麗雲、鄭瑞娜等朋友借款等語。再稽之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7年間向我借一張支票,我正好支票沒了,我請被告幫我領支票本,被告過了一兩週才還我2張而已,後來張原榮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偽造我的支票,當時未提告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現在才提告是因為被告欠張原榮錢沒還等語可知,聲請人既有用罄整本支票本之經驗,對於支票之使用及法律效果應有相當經驗,若依聲請人所稱僅係委託被告代為領取支票本,而未進一步同意被告代領支票本後可自行開立使用之,卻未立即向被告要求取回支票本或印章等重要物品,故聲請人是否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該等支票,尚非無疑。而聲請人雖以被告所辯解有無受聲請人委託領用支票之說法前後不一,然縱使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亦不足推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本案關鍵仍在於聲請人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等支票,故聲請人主張被告辯解不一而檢察官未詳為調查,實難謂可採。
(二)又觀諸聲請人於華泰銀行之支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見他卷第103-104頁),於該帳戶內支票存銀行交換前,確均有於可提示的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之方式而使支票得以兌現,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自行至銀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支票均有兌現並未讓聲請人跳票等語均吻合,並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上開支票均未跳票等語,由此堪認上開支票帳戶內金額確係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存入,並致力維持聲請人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前後期間超過1年以上,聲請人豈有不知之理,且此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為達行使目的,刻意隱瞞無製作權之事,或為避免東窗事發,多為單次、偶一為之或短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情形迥異。則被告所辯於其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將現金存入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使支票均得以兌現並未讓聲請人跳票等語,尚屬有據,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誠值懷疑。
(三)再聲請人主張其發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因被告表示會自行處理盜開支票款項,聲請人係因念及與被告之情誼而未即時對被告提起告訴,此舉與常情無重大悖離。然查聲請意旨主要所憑之證據為聲請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首應審究為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前,有無經聲請人同意或默示授權。稽之聲請人於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一案(即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領取支票本後過了一週才還我兩張而已,當時不提告是因為被告是我的朋友,現在才提告是因為被告欠張原榮錢未還等語;又於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46號一案(即前案)警詢時指稱:我給被告我的印章跟支票的領據領取支票簿,但是過了2週後才拿到支票簿,被告還我支票大約過一陣子,因為銀行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問了之後才知道,因為雙方是朋友關係,我向被告表示好好處理這些私人債務關係,所以才拖到現在等語。則聲請人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若被告真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開立票面金額非低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人既經銀行多次電話通知,焉有未於當時發現之理,是被告若真有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足以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票據信用,聲請人理應於當時立即提告,豈有讓被告繼續保管相關支票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並任由被告可能繼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理。又聲請人雖表示自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云云,惟在聲請人至少已有上述默示授權外觀之情形下,此部分是否可信甚為可疑,自難遽認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開立上開支票。
(四)又聲請人固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筆跡,以證明被告是否偽造該等支票,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有可能係獲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即認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自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重大瑕疵云云,惟將該等支票上之簽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與否,乃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此部分需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況依前開所述之事證分析,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前開支票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而認無送請進行鑑定之必要,尚非有何明顯之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內之相關事證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再予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人1AB0000000098年3月30日20萬元張原榮2AB0000000098年1月15日10萬元張原榮3AB0000000098年4月30日12萬元張原榮4AB0000000098年6月30日10萬元張原榮5AB0000000098年3月15日20萬元張原榮6AB0000000098年3月17日18萬元張原榮7AB0000000098年2月20日4萬元張原榮8AB0000000098年4月5日18萬元張原榮9AB0000000098年4月26日21萬元張原榮10AB0000000098年4月10日20萬元張原榮11AB0000000098年5月10日20萬元張原榮12AB0000000098年5月30日17萬5000元張原榮13AB0000000098年5月5日18萬元張原榮14AB0000000098年5月15日20萬元張原榮15AB0000000098年5月18日5萬元張原榮16AB0000000098年2月29日7萬2000元林麗雲17AB0000000098年6月3日13萬元林麗雲18AB0000000098年2月17日18萬元 許靜心 19AB0000000098年2月6日金額不明許靜心20AB0000000098年3月10日20萬元許靜心21AB0000000098年4月28日18萬元許靜心22AB0000000098年7月20日20萬元許靜心23AB0000000098年3月25日6萬元鄭瑞娜24AB0000000098年4月25日6萬元鄭瑞娜25AB0000000098年5月20日20萬元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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