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5號
111年度抗字第87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周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2、2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二份、「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一份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周惠民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嗣抗告人於111年7月2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情形後,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811號執行卷宗核閱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等資料無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25日9時43分執行筆錄,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抗告人「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今日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抗告人陳稱:「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告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要旨並發給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經抗告人詳閱及填載,經記明筆錄後,送檢察官審核,亦即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始對抗告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嗣於111年7月25日10時29分執行筆錄,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告知抗告人有關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其有無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意見陳稱:「我瞭解」,並記明筆錄,有前揭執行筆錄、點名單可參。從而,執行檢察官於為本案審核時,業已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將審核之結果及理由告知抗告人,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是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及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復又以檢察官徒憑抗告人所患疾病為由,即遽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根據抗告人客觀具體情狀,依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具體審查個案情節,且就其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亦詳予說明,以「受刑人自103-107年,長期以沖帳方式盜領數十人款項,犯22次銀行職員背信罪,其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且反覆再犯,況其有身心障礙、高血壓心臟病,不適合進行社會勞動,故本件應發監執行,以維護法秩序,並收矯正之效」(見該檢察官於卷附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之註記)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提示並告以抗告人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而再次審酌後,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前揭執行筆錄、點名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具體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說明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抗告意旨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之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云云。惟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復按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背。從而,抗告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違反法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云云,顯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復以原判決認定罪數有誤,其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罪
之部分,應僅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云云,惟此部分之抗告意旨,應係以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即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再審程序,或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程序所認定,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至抗告人以其自身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理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上開因素均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