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浩
吳長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狀均記載:請賜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嗣被告甲○○及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不滿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邀約其女友蕭○○唱歌,因而心生怨懟,遂與廖○○相約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談判(下稱本案現場),戊○○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丙○○(由原審另行審結)、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前往本案現場。 廖文彬 則邀約 蒲峻偉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由蒲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前往本案現場。
另鄧○○(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己○○(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甲○○、乙○○、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因見不詳人士於通訊軟體微信之「臺中少年板」群組張貼關於本案現場有人吵架之貼文,遂由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甲○○、乙○○、何○○一同前往本案現場。 上開人 等抵達本案現場後發生口角衝突,廖○○、甲○○、己○○及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廖文彬持球棒,己○○、甲○○則自鄧○○駕駛之前揭車輛上取出鋁製球棒,不詳男子持球棒或刀械,與持球棒之戊○○及戊○○所邀集持球棒或刀械之不詳男子相互鬥毆,而丁○○及持刀之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蒲○○、鄧○○、乙○○、何○○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何○○自鄧○○駕駛之前揭車輛上取出鋁製球棒,與鄧○○及持鋁製球棒之蒲○○,在旁助勢。上開鬥毆過程致丙○○受有頭部損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右手及左臉割裂傷之傷害,丁○○受有腳部挫傷之傷害,及己○○受有左手割裂傷之傷害(丙○○、戊○○、丁○○及己○○上開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蒲○○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與丙○○、戊○○、丁○○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2人僅因酒後思慮不周、偶然湊熱鬧,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亦未曾事先準備兇器球棒,且本件犯罪時間係凌晨5時許,尚非預期有大量民眾出入活動之時刻,且衝突時間非歷時甚久,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應尚有所限制,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足見本件確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賜予被告2人酌減其刑之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犯案時間縱為凌晨5時許,人車往來尚非頻繁,且非歷時甚久,然被告2人於公共場所施暴或在場助勢,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安寧,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造成傷害及恐懼,是本件客觀上確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且所為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至被告2人認罪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皆非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僅可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尚無從執此逕認被告2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㈧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見微信群組貼文到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或助勢,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衡以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及戊○○、丙○○、丁○○與被告甲○○成立調解,互不請求民事賠償及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廠包裝員,家中有母親、妹妹,未婚,無子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在做防水漆,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實已注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亦經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遑論被告甲○○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6月,已係最低度之刑,故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甲○○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