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玉
許智凱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玉、許智凱與 許智勇 分別為母子、兄弟,被告林寶玉因許智勇配偶 邱玉惠 之投訴,認為許智勇與告訴人 林筱婷 互動曖昧致影響家庭生活,被告二人乃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偕同邱玉惠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林筱婷所任職之「五一八生活百貨」店內與告訴人林筱婷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寶玉竟以左手毆打告訴人林筱婷右臉頰一巴掌,致告訴人林筱婷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適告訴人林筱婷之同事即告訴人 林美君 見狀,為避免被告林寶玉再次毆打告訴人林筱婷,遂挺身而出擋在被告林寶玉與告訴人林筱婷之間,並以雙手輕推被告林寶玉雙肩俾利阻止。詎被告許智凱竟衝向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林美君頭部,並將告訴人林美君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林美君頭部撞及倉庫門旁鐵架,因而受有左側頭皮鈍傷併裂傷約4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左側頭皮鈍傷約4公分」,應予更正)、左眼角及左頰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以及左側手部挫擦傷兩處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筱婷告訴被告林寶玉傷害案件;告訴人林美君告訴被告許智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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