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均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邱煜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告訴人受右腕尺骨突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或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