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三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三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劉三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至4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1443、1959、2145號各1罪;編號5至22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1、1024號共18罪;編號23至28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12號共6罪;編號29至32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2號共4罪;編號33至34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共2罪),其中僅編號1至4部分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明,本於同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至4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5至22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編號23至28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編號29至32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編號33至34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不得逾前述定刑結果之總和,惟因前述總和已顯逾30年,是按首揭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復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34罪,罪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不同,且犯罪時間最早為98年10月2日、最晚為99年1月21日,而高度集中在98年10月至99年1月此4個月期間。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