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魏月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魏月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魏月華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以電話相約於公眾得出入之某市場見面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任選2、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65至80元,六合彩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今彩539」若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復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黃漢章 (黃漢章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黃漢章在臺北市○○區○○街某公眾得出入之店舖,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或以LINE通訊軟體接受賭客下單簽注,並彙整賭客之簽注單,且自賭客之簽注金中抽取佣金後,即將所餘簽注金、簽注單交給林魏月華,賭客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林魏月華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魏月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魏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誤植為刑法第268條前段)。被告林魏月華與另案被告黃漢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魏月華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多次反覆持續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林魏月華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魏月華不循正當途徑
謀求生計,竟夥同另案被告黃漢章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林魏月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被告林魏月華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徵之被告林魏月華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經營簽賭事業約1年,每月獲利
3至5萬元,但有贏有輸,經營1年約獲利10萬、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此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林魏月華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魏月華之認定,認其於上揭經營期間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11號被告林魏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魏月華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5月17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自104年8月間起並與具犯意聯絡之黃漢章(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提供黃漢章在臺北市○○區○○街所開設之店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行動電話內所設LINE通訊,聚集不特定之人,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金,自行圈選號碼,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者,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至57,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悉歸林魏月華所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黃漢章所涉賭博犯行後再循線查獲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魏月華上揭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共犯黃漢章供述情節相符,此外有扣押於黃漢章賭博案(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之簽注單3張及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黃漢章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60萬元(依被告所供「每月獲利5萬元」估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