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71號聲請人 林麗雯 相對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瑞芳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