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6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陳志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陳志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
1袋(淨重0.37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730公克)及白色結晶1袋(淨重0.1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7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
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共2紙(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卷第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64頁)附卷可參,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20公克、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白色粉末與白色結晶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