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李承恩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仍於民國105年8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馬公公園」花圃內,拿取其友人 鄭宇書 (已歿)埋藏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嗣李承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同年8月9日攜帶上開槍枝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自首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及報繳該槍枝扣案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8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7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9至35頁;本院卷第11頁),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該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5007566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5年8月3日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9日主動攜帶上述改造手槍1枝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向員警供承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並交付該槍枝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9至22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其友人鄭宇書等語,然其既自稱鄭宇書已死亡,復未提出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供審認,則上開槍枝來源屬無法查證,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威脅甚大,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且始終坦承犯行,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期間亦非甚長,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審酌其除自首、繳付持有之改造手槍外,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年紀尚輕,即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表:
┌────────┬──┬────────────┬──────────┐│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改造手槍│壹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枝管制編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局105年9月1日刑鑑││0000000000號,含││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字第1050075661號鑑定││彈匣壹個)││用子彈,具殺傷力。│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