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鄭百軒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囑託臺灣花蓮監獄長官送達,並於99年12月3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8號卷第7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5日,則自99年12月3日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抗告期滿日為99年12月11日,惟99年12月11日及99年12月12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99年12月13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5日,始提起抗告(詳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