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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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觀執緝字第17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3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者,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觀執緝字第17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33公克),有該院98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故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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