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月20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53號),以該施用毒品案件係被告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違犯者,應與前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簽結該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416公克、驗餘淨重1.40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