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278號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理人 劉傑峰 債務人 潘東義
潘東平
潘東文
潘東崑
潘東明
潘邱枝美
潘光榮
潘嘉達
潘秀鳳
潘俊宏
潘凱華
潘千金
潘千慧
王烏松
王清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潘東義、潘東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潘邱枝美、潘光榮、潘嘉達、潘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王烏松、王清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碧雲 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潘東義、潘東平、潘東文、潘東崑、潘東明、潘邱枝美、潘光榮、潘嘉達、潘秀鳳、潘俊宏、潘凱華、潘千金、潘千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債務人王烏松、王清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碧雲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潘東義、潘東平、潘東文、潘東崑、潘東明、潘邱枝美、潘光榮、潘嘉達、潘秀鳳、潘俊宏、潘凱華、潘千金、潘千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